(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沈某某,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滕某某,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4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显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后因为婚生小孩尚年幼,故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至今。现婚生女沈慧已成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正当、合法、充足的离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1987年结婚起长达28年的时间里,双方共同劳动、共同持家,共同抚养子女成人,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的亲属发现后即召开了家庭会议,规劝其回心转意,并提醒其不要上当受骗。因被告系精神病人,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其必须安排好被告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原告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残疾人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被告的监护人是其母亲段某某;3、社区证明,旨在证明段某某与滕某某系母女关系;4、被告代理人对沈慧、胡峰杰的调查笔录两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证人胡峰杰、沈慧所言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的关系一直都不好。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举行婚礼,于2012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2月9日生育一女名沈慧,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当时因为婚生小孩尚年幼,故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至今。现婚生女沈慧已成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婚龄长达二十余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近几年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产生一定隔阂,疏远夫妻感情,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希望双方都能积极沟通、交流,弄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正视问题,积极面对,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