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连晓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豫AE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魏某某甲驾驶的一辆苏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魏某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被害人魏某某乙受伤。后王某某的老板范某某用电话号码1893710****拨打110电话报警,王某某明知范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魏某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死亡。经2015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甲、魏某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号为豫AE0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魏某某甲驾驶的一辆苏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魏某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被害人魏某某乙受伤。后王某某的老板范某某用电话号码1893710****拨打110电话报警,王某某明知范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魏某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死亡。经2015年4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甲、魏某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魏某某乙的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证人戚某某、魏某、范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魏某某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及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死亡及魏某某乙受伤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及郑州市紧急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等。8、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