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韩某某,男,1965年11月10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万通公寓委托代理人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70年2月28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白日南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桂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因购货用款向原告借款44万元,承诺二十天后返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延至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67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44万元并为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郝某某向韩某某借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敏代理审判员 徐 蕾代理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