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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燕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小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未付清房款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乌海市乌达区新裕裕锦园小区四套房的认购协议及自己伪造的票号为NO.038445、NO.038446、NO.038447、NO.038448的假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杜某的信任,向杜某借款67.2万元,后王某某逃匿。(赃款未追回)二、贷款诈骗罪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未付清房款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南区五层商铺-48-01的购房合同及自己伪造的假购房发票等证明文件,以该房屋作抵押从乌海银行贷款260万元,王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将该房屋私自卖给他人,后王某某逃匿。(赃款未追回)三、合同诈骗罪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以签订运货电梯合同的手段,骗取银会成4.71万元定金,后未履行合同并逃匿。(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用伪造的购房收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购房发票等证明文件诈骗乌海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指控我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2013年4月罗永钢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欣和我借钱,说其所在公司需要资金100万元,我说公司没有钱。我就以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和李某欣所在宏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宏丰房地产公司给我顶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南区五层商铺48—01,我交纳了购房款175万元,剩余的商铺差价抵顶安装电梯的费用。李某欣给了我购房发票,我将复印件交给了银行抵押贷款260万元。贷款发票不是我伪造的发票。乌海银行的利息我也是按月支付了9个月。我将商铺卖给薛某、刘某军、张某。并告知银行商铺卖给他们,贷款由他们偿还,我实际没有占用这套商铺,我怎么会构成贷款诈骗罪。我与银会成签订合同,收到定金4.71万元属实。但是钱交给了我公司,给工人发工资了。未履行合同,不是因为我和我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是因为我被杜某、王某勃逼的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苏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有我28万元的货款,我足够发货给他,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指控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起涉案商铺是王某某的父母购买,进行了公证,办理了正式的网签,以王某某的父母名字办理了贷款,贷款抵押的是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王某某虽是贷款使用人,并没有不当之处。如果王某某的父母提供的贷款资料有缺陷,银行没有进行审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伪造的购房发票。如果不是宏丰房地产责任公司出具了全额付款手续,其也不能贷款。王某某收到银会成4.71万元是定金,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约定2014年9月之前对电梯安装完毕,不是王某某的主观不履行合同,而是王某某因诈骗杜某款无法履行。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给予从宽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同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盖有乌海市快速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新裕房地产公司用乌海市乌达区新裕裕锦园小区4套房屋抵付8部电梯安装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未付清房款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乌海市乌达区新裕裕锦园小区四套房的认购协议及自己伪造的票号为NO.038445、NO.038446、NO.038447、NO.038448的假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杜某的信任,向杜某借款67.2万元,后王某某逃匿。二、贷款诈骗罪,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由股东被告人王某某和其父王某辉组成。2013年5月王某某同乌海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简称宏丰房地产公司)达成安装电梯置换商铺的口头协议。王某某向宏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162.5万元房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其未付清房款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乌海市海勃湾区盛世华庭南区五层商铺-48-01的购房合同及自己伪造的发票号码为00045241,发票代码为215001219012假购房发票725.3103万元,以该商铺作抵押从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本案简称乌海银行大众支行)贷款260万元,王某某在支付了9个月利息后将该房屋私自卖给他人,后王某某逃匿。三、合同诈骗罪,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与被害人银会成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后货到现场时间为45个工作日,电梯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前。被告人王某某收取银会成定金4.7万元,后未按约定时间货到现场,也未安装电梯,并逃匿。以上涉案款项均未未追回。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诈骗罪的相关证据:一、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王某某用四张伪造的购房收据,用位于乌达区新裕裕锦园四套顶账房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诈骗70万元。二、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某某伪造购房款收据将4套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杜某借款70万元。王某某于2014年6月逃离乌海。三、证人证言,1、王某勃证言,证实:王某某通过王某勃将乌达区四套顶账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杜某,并提供了四份购房收据。2、张国强的证言,证实:新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同王某某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新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给王某某出具过新裕裕景园小区四套房的购房收据。3、郭旻,系新裕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新裕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杜某签订了四套房屋顶付王某某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的认购协议书。2014年6月初,杜某来签订网签合同,后来高玉指示其不能签合同,因为电梯公司没有给供电梯。四、书证,1、房屋抵押合同,证实:王某某将乌达区新裕裕锦园小区四套房屋抵押给杜某借款70万元。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登记表,证实:杜某同新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四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书。3、收据,证实:王某某给杜某出具了伪造的新裕裕锦园小区四套房屋的购房收据。4、收条,证实:王某某给杜某出具了收到70万元借款的收条。5、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证实:2014年3月10日王某某同新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6、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五、视听资料,见随案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询问过程合法,真实。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证据:一、报案材料,证实:1、乌海银行大众支行于2014年报案称被乌海市快速有限公司王某某等人以抵押房屋贷款的方式诈骗贷款26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王某某未归还所欠乌海银行大众支行全部本金260万元及利息34.6万元。2、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报案称被王某某将盛世华庭南区外围五层商铺-48-01非法销售,并伪造该公司购房发票到乌海银行办理商用房抵押贷款260万元。二、证人证言,1、王红,系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事务,且对公司的公章使用负责。2、王治刚,系乌海银行大众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王某某以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乌海银行办理商用房抵押贷款260万元,没有偿还过本金,后经乌海银行同宏丰房地产公司核实,宏丰房地产公司没有给王某某出具过全额房款发票。3、李佳,系乌海银行大众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王某某以盛世华庭小区的一处商铺作抵押,从乌海银行办理了预抵押贷款260万元。4、罗永钢,系宏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王某某同宏丰房地产公司达成电梯换商铺的口头协议。王某某交付120万元首付款后,私自用购房合同向乌海银行贷款,未将贷款用来付房款。5、李某欣,系宏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同宏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使用的是其父母王某辉、刘静萍的名字,先期付款162.5万元,宏丰房地产公司没有给王某某及其父母出具过725万元的购房发票。6、贾娜,系宏丰房地产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贾娜没有给王某辉、刘静萍出具过一张725万元的发票。7、王某辉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某以其父母王某辉、刘静萍的名义购买了一处位于盛世华庭小区的商铺,所有的过程都是王某某操办的,其已经不参与电梯公司的业务了。贷款260万元是王某某在使用。盖有宏丰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是薛云给王某辉的。8、薛云,证实:2013年12月,王某某同薛云、刘某军、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480万元将其父母名下的一套盛世华庭的商铺卖给薛云、刘某军、张某,并对三人告知房屋有贷款,三人支付150万元后,王某某不能过户房屋,2014年5月王某某给三人退了6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5月同盛世华庭罗永钢签订了用商铺折抵电梯安装费用合同,宏丰房地产公司李某欣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725万元的购房款发票,王某某用这张发票及购房合同等手续从乌海银行贷款260万元。后王某某将该处商铺卖给薛云、刘某军、张某。四、书证,1、收据,证实:王某某以王某辉的名义交给了盛世华庭小区商铺的购房款162.5万元。2、乌海银行大众支行出具的储蓄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从乌海银行贷出的260万元转入了户名为李卓杰,账号为6229730300001249572的账户。3、王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供的申请表、电梯设备定货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企业相关材料等相关文件,证实:王某某用盛世华庭小区南区五层商铺-48-01为抵押向乌海银行贷款260万元。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王某某向乌海银行贷款时提供了一张盛世华庭小区南区五层商铺-48-01购房发票,金额为725.3103万元。5、海勃湾区地税局证明,证实:经海勃湾区地税局查询,宏丰房地产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号码00045241,发票代码215001219012,开票金额725.3103万元),已在2012年10月8日由乌海市海勃湾区地税局发售给内蒙古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该发票为虚假发票。该发票未向其他单位开具,已作废交回海勃湾区地税局。6、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证实:王某辉、刘静萍、王某某、郝玉灵是贷款保证人。合同诈骗罪相关证据:一、被害人银会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银会成同王某某签订了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并交付4.71万元定金,约定在2014年6月15日安装完毕,到期找不到王某某,王某某也未履行合同和退还定金。二、被告人供述,证实:王某某同银会成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并收了5.5万元的定金,王某某未履行合同,也未向总公司订购电梯。三、书证,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证实:王某某与银会成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由王某某为银会成提供电梯1部,总价格15.7万,预付定金4.71万元。2、收条,证实:王某某收到银会成电梯预付款4.71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质证,被告人与辩护人对控方出示的诈骗罪证据没有异议。对贷款诈骗罪证据被告人认为其和宏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是电梯购销合同,并不是的房屋买卖合同,给宏丰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75万元,剩余的房款全部抵顶电梯安装费用,不存在从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其没有拿假发票从银行骗取贷款。辩护人认为贷款过程中银行负有很大的责任,如果王某某没有资格贷款,为什么使用了王某某父母的名字,谁使用贷款不重要,转卖房屋给薛云也是王某某父母转卖的。法律上的买房人及贷款人是王某某的父母。上述控方出示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客观真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其未付清房款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乌海市乌达区新裕裕锦园小区四套房的认购协议及自己伪造的四张假购房收据,向杜某借款67.2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其用伪造的假购房发票向乌海银行大众支行贷款260万元,这一事实有宏丰房地产公司的报案材料、乌海银行大众支行信贷员王治刚的证言,宏丰房地产公司会计贾娜的证言及经海勃湾区地税局查证证实发票号码00045241销售不动产发票为虚假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用伪造的假购房发票向乌海银行大众支行贷款260万元,至今260万元本金未归。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王红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公司事务,且对公司的公章使用负责。乌海银行大众支行信贷员证实是王某某提供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其父亲王某辉的证言证实贷款一切事宜都是王某某办理的,其父亲只是签字。且乌海市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股东王某辉、王某某及他们的妻子均在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签名是贷款保证人。贷款260万元王某某使用了,被告人王某某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买房及抵押贷款主体是其父母,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以签订购货电梯合同为手段,骗取银会成4.71万元定金,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并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已负债300万元多,已经没有能力履行与银会成签订的合同了。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有能力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其为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诈骗杜某的借款,具有自首情节。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出具说明,控方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涉案赃款均没有追回,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32年7月14日止,已折抵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抓获先行羁押的15天。罚金未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7.2万元归还受害人杜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诈骗所得数额人民币260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归还受害方乌海银行大众支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所得数额4.71万元归还受害人银会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