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盼盼与朱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盼盼,朱惠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罗盼盼。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朱惠明。原告罗盼盼因与被告朱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盼盼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在中介嘉兴市新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缪世平)签订商品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出让名下嘉兴市花园小区新秀苑7幢507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99389,土地证号为2003-1255**),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住宅,面积为69.66平方米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350000元。付款方式经双方同意确定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协商在合同生效之日(2015年6月3日)起30天内原告通过商业贷款二次付给被告。同时合同中规定被告及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之前,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未在6月5日之前与原告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查档,中介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在6月5日前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被告仍未去办理。同时被告提出毁约,不再出售该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三、被告违约应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7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违约金计算到开庭之日,金额为18200元。被告朱惠明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罗盼盼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定金10000元。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信息。被告庭后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000元未收到,实际上只收到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写的10000元,但是实际只收到2000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罗盼盼的申请,准许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6月3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原、被告签定了商品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定金为1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了2000元,并说好剩余8000元原告第二天交给中介,由中介转交。后被告不愿意卖房,且不愿意去中介处领取剩余定金,8000元至今仍放在中介公司。原告罗盼盼对证人顾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朱惠明未到庭对证人顾某的陈述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出具过购房定金为10000元收条的事实。证人顾某的证言和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顾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及中介代理机构嘉兴市新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商品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兴市花园小区新秀苑7幢507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3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二次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即支付被告定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罗盼盼购嘉兴市花园小区新秀苑7幢507室房屋(定金)计人民币10000元整”,并约定剩余8000元第二天支付完毕。2015年6月4日,原告将剩余8000元交给中介,中介通知被告领取,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支付购房款方式拒绝卖房及领取8000元定金,该8000元定金至今仍存放于中介公司。原告及中介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拒绝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转让达成了合意并订立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应自成立时便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约定的过户日期之前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及中介多次打电话催促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中以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解除。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签字悔约的,应及时通知乙、丙双方,并应在悔约之日起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过户义务,且不愿意继续出售房屋,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在庭审后向其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定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定金为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为10000元收条的行为及证人顾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当时对定金为10000元已达成合意,被告亦认可签订合同之日给付2000元,剩余8000元第二天给付中介的付款方式。因此原告将8000元交付中介即完成了给付定金的行为,被告拒绝领取剩余8000元定金的行为不影响定金金额的认定,故被告应以定金10000元为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盼盼与被告朱惠明签订的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朱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盼盼2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盼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罗盼盼负担14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