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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小健与大丰市海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李小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海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南翔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健与被告大丰市海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健的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海悦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健诉称,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向大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承诺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但原告至大丰市人社局报销医疗费时,人社局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工伤致使医疗费27575.59元未予报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悦纺织公司支付原告李小健医疗费27575.59元。被告海悦纺织公司辩称,1、双方间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已作出生效的调解书,双方关于劳动关系、保险关系已经余无纠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的应裁定驳回;2、原告曾书面承诺不要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调解时,我公司从照顾原告出发支付了原告26000元;3、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就医疗费进行了主张并获得了赔偿。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5时25分左右,李小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卯酉桥北侧赵文龙超市门前,绕越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杨卫明驾驶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钱东华驾驶的苏N×××××号轿车交汇时摔倒,致李小健受伤及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卫明、钱华东与李小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丁开群,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N×××××号轿车车主是钱东华本人,在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小健受伤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7日,李小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12骨折伴不全瘫;2、双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多处横突骨折”。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李小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12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不全瘫ASIA分级D级感觉平面L3;2、多发性横突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肋骨折伴肺挫伤;5、泌尿道感染”。嗣后,原告未能与丁开群等人就医疗费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2年11月14日以丁开群、杨卫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钱东华、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小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31494.5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健人民币10000元;由平安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小健人民币10000元;由丁开群赔偿李小健人民币41810.46元【(131494.55-20000元)*0.375】,因丁开群已支付10000元,故丁开群还须支付31810.46元;由钱东华赔偿李小健人民币41810.46元【(131494.55-20000元)*0.375】,因钱东华已支付10000元,故钱东华还须支付31810.46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小健要求杨卫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李小健申请,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大人社险)工伤认字(2012)第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人李小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4209009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小健致残程度为七级。此后,原告就与被告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李小健与被告海悦纺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李小健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海悦纺织公司一次性给付26000元,此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三、被告海悦纺织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前协助原告李小健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协助原告办理下岗失业手续;四、原告李小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就劳动关系、保险关系双方余无纠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小健负担”。此后,原告持该调解书至大丰市人社局领取医疗费时,大丰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事故发生时,因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故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2)大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承诺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李小健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