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代某、付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付某,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代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付某,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96年3年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郭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被告:张某甲,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某丙,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某、付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付某诉称: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相识,经相处,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十)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两人相处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家见面礼23000元、红包3500元、叫爸妈2000元、结婚彩礼款70000元等,合计110518元。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等花费,现导致给付人生活极其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98500元;返还原告耳环、手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2015年1月24日,陈某甲在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签字并按手印,所以陈某甲没有下落不明。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乙、童某甲、赵某、童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乙证明:2014年7月12日,我去陈某甲家接陈某甲和其亲属到双桥天一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代玉钱和代某给我20000元和7个红包,每个红包500元,7箱奶,奶是陈某甲领走的,20000元及7个红包我递给陈某甲的。回到陈某甲家,陈某甲奶奶退给我2000元,我还给男方。2014年腊月初六,我和童某甲去代某家中,男方家给我80000元让我将钱送到陈某甲家,当时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丙均在家中,钱是交给陈某甲奶奶张某甲的,女方家退回10000元,我返还给男方了。童某甲证明:2014年正月初六,我和张某乙拿80000元开车去桃园送代某和陈某甲订婚彩礼钱,彩礼钱是张某乙交给陈某甲奶奶的。赵某证明:2013年7月12日,女方去男方家看家,在饭店吃完饭后,在代某家中,代某拿20000元给张某乙,张某乙给了陈某甲以及每人一个红包、一箱奶,叫爸妈每人给1000元。童某乙证明:2013年陈某甲与代某见的面,2014年年初十结的婚。见面时给了见面礼20000元,叫爸妈2000元,每人一个红包共计3500元。钱是在代某家给媒人张某乙的,媒人将钱交给陈某甲家人了。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辩称:因陈某甲是从原告家中出走,其出走原因不明,不存在返还彩礼的事情;除陈某甲外,四被告未接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女方家花费清单一份,证明陈某甲举行婚礼时,其娘家的陪嫁品。经庭审举证、质证,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某甲手印是其父亲按的;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乙陈述的见面礼2000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矛盾,且张某乙说将钱交给谁的前后矛盾,同时对原被告结婚时间说法前后矛盾,模糊不清;证人童某甲证言与张某乙的证词相互矛盾;对另外两名证人所证明的7个红包,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花费清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陪嫁过这些东西。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乙、童某甲、赵某、童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农村习俗,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提供的花费清单中原告认可的被子、花盆、毛毯、梳妆台及三天回门张某甲给代某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花费及款项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7月12日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天原告通过媒人张某乙给被告陈某甲见面礼20000元、红包7个共计3500元、7箱牛奶、叫爸妈2000元。当天张某甲退回原告见面礼2000元。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通过媒人张某乙给付陈某甲的奶奶张某甲彩礼款80000元,当天退回原告10000元。××××年××月××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被告陈某甲陪嫁棉被、毛毯、梳妆台、花盆等物品,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三天回门时,陈某甲的奶奶张某甲给原告代某1000元。2014年10月份左右,陈某甲离家出走。陈某乙、郭某系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丙、张某甲系陈某甲的爷爷、奶奶。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两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给被告及亲属送的红包、牛奶、年货及购买的手机、耳环等,属赠予性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梳头礼、弟弟背、端灯礼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元、陈某甲拿走的3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代某、付某主张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返还彩礼款,因婚约财产系因订婚而引发的,以婚约为特定的限制,涉及婚约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其彩礼的性质也是专属订立婚约的女方,且本案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甲父母陈某乙、郭某接受、保管、使用彩礼;陈某丙、张某甲系陈某甲的爷爷奶奶,作为婚约财产的返还主体也不适格。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陈某甲返还彩礼款7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付某彩礼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代某、付某负担713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多审 判 员 宫占好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公告陈某甲:本院受理原告代某、付某与你及被告陈某乙、郭某、张某甲、陈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付某彩礼款70000元;驳回原告代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代某、付某负担713元,由你负担155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怀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