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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又名方培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路段(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路段),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杨相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相坤(男,殁年35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将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至京山县曹武派出所门前并打电话报警。经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登记表(含等待呼入流水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京山县曹武镇上王冲村民委员会证明,京山县公安局曹武派出所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京山县曹武派出所门前等候交警人员处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悔罪表,结合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方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