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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覃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覃某,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利辛县胡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覃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在天津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较少照顾家庭,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份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家人劝阻,加之我念及女儿尚幼,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依然故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于2006年在天津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沈某甲”。原、被告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利辛县大李集镇沈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互相支持、理解、信任,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条件是“感情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前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行为,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份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2014年4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犇代理审判员 张 会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