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8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甲酒后到寻乌县罗珊乡罗塘村上街小组曾某乙副食店买酒喝,曾某乙母亲谢某某不肯卖酒给被告人曾某甲,为此,双方发生吵口,被害人谢某某用扫把将被告人曾某甲赶到店门,被告人曾某甲遂心中产生不满。当晚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从家中拿到一把扫把窜至曾某乙副食店,用扫把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受伤,尔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曾某甲带至公安机关。经寻乌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某右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张某某、曾某乙、刘某某、曾某丙、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并在庭审中经被告人曾某甲质证无异,对上述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谭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官寄语被告人因醉酒买酒被拒,心怀不满殴打他人引发本案。希望被告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端正思想,认识错误,并引以为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