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丁尚明、王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丁尚明,王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492-7。负责人王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俊秋,该支行职工。被告丁尚明,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建英,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丁尚明、王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刘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谭俊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尚明、王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丁尚明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垫江县坪山镇新街居委新街转盘处两套住房(产权证号:305房地证2013字第6XXXX、9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在我行申请农村生产经营贷款13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丁尚明、王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尚明与被告王建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丁尚明因农村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垫江县坪山镇新街居委新街转盘处两套住房(产权证号:305房地证2013字第6XXXX、9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当天,被告王建英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同意担保。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抵押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尚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建英自愿为被告丁尚明的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借款13万元给被告丁尚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年利率为13.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房地证、房地证(押)、借款借据、催收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尚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丁尚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尚明立即偿还其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英与被告丁尚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建英依法应对被告丁尚明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尚明、王建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丁尚明、王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丁尚明、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