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邹庆文与李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庆文,李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邹庆文,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李继伟,住所地泰来县。邹庆文与李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庆文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继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人民币7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继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邹庆文也未能提供李继伟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字第3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邹庆文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继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李继伟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邹庆文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庆文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