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湖北省咸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市场红绿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向某某驾驶号牌为粤RLN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3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书证:人口信息、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