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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小红与王月坤、沈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红,王月坤,沈长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877号原告:姜小红。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坤。被告:沈长仙。原告姜小红诉被告王月坤、沈长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坤、沈长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红起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息2.5%,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0元(详见利息清单,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月坤、沈长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月坤向原告姜小红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被告王月坤、沈长仙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月坤向原告姜小红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7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王月坤、沈长仙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坤向原告姜小红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低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长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坤、沈长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坤、沈长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小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小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姜小红负担19.50元,被告王月坤、沈长仙负担2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