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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玉凤与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凤,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孙玉凤。委托代理人:李兆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玉凤诉被告高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敏、被告高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8时0分,高燕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化纤街南一巷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南一巷路东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孙玉凤身体相撞,致使孙玉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32.60元。被告高燕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3日18时0分,被告高燕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化纤街南一巷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南一巷路东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孙玉凤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孙玉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5192.60元,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4张。3、交通费90元。4、误工费5000元(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误工两个月,按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休息证明2份,单位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2份。5、护理费25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以上共计10732.6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认可5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原始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伤情,我公司只认可休息天数30天,因原告已超60周岁,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被告高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孙玉凤对被告高燕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燕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孙玉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误工30天,计款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凤医疗费5192.6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