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付荣与张友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余某某(又名余XX)。委托代理人焦XX,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笑、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2月15日,张某某驾驶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钮家村耐火三厂处时碰撞到他,造成车辆损坏、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6.6元、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待鉴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垫付了医疗费将近90000多元,要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返还,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如果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精神鉴定的话,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依据18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计算年限为15年,其余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8时42分许,张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官林镇钮家耐火三厂处时未确保安全,不慎碰撞到行人余某某,造成车辆损坏、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胸部外伤、双下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3105.05元(该款已由张某某支付),2014年3月24日入院取内固定等花费676.6元,以上合计住院49天。经本院委托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目前是否遗留智能及精神障碍包括伤残情况,需法医××学鉴定;其误工期以240日(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期100日(包括取内固定),营养期80日(包括取内固定)为宜,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余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学鉴定。另外,为证实其误工费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宜兴市官林冶利耐火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耐火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结算公布表。上述证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余某某系耐火厂职工,工资以出勤天数计算,男工为80元/天,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余某某自2013年2月15日起未发工资,其2013年全年工作日班29天,加班6小时,发放工资2392元。保险公司、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某某主张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要求由法院核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结算公布表、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张某某按全责承担责任。故余某某要求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某某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等认定为83781.65元,其中余某某支付了676.6元,张某某支付了8310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某某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元/天,即49天×18元/天=882元。3、营养费,余某某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保险公司主张以15元/天计算,保险公司、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以按宜兴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80天×18元/天=1440元。4、护理费,余某某主张100天×60元/天=6000元,保险公司主张以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00天,即6000元;5、误工费,余某某主张80元/天×240=19200元,对此保险公司、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余某某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240天,即13040元;6、残疾赔偿金,余某某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保险公司、张某某认为应当计算15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余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当计算为15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5年×10%=5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500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损失为162162.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059元,合计理赔860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103.65元由张某某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已支付83105.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6103.65元,7001.4元应视为其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余某某79057.6元,返还张某某70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6059元,其中支付余某某79057.6元,返还张某某7001.4元,该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304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张某某承担357元,余某某承担690元。保险公司与张某某负担部分均已由余某某垫付,保险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付给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林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