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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昌曙明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曙明,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567号原告昌曙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030,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锐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该××员工。原告昌曙明诉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年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曙明的委托代理人翁均涛、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09年11月29日。二、房屋地点: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四围东方威尼城x栋x单元x号房。三、房屋面积:76.52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总价款322445元。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0年10月3日。六、实际交楼时间:2015年2月11日。七、合同约定的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0年10月4日。双方已就2010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八、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73天。十、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十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2354元(322455元×73天×0.0001)。十二、涉案商品房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2015年2月11日。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235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商品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涉案房产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0年10月3日,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双方已就2010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达成协议。在本案中,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73天。双方确认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354元(322455元×73天×0.00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昌曙明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3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中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泳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