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朱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代表人:朱元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朱元富。被执行人:朱利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朱元富、朱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余姚市可嘉塑料模具厂名下的财产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188号案件中处理,本案现暂难以处理。三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款2490625元、执行费27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6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