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柏立位与沈余良、沈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立位,沈余良,沈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77号原告:柏立位,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沈余良,男,汉族,农民,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沈俊荣,女,汉族,农民,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沈余良之妻)原告柏立位与被告沈余良、被告沈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伟好、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立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余良、沈俊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立位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沈余良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沈余良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当时由于原告银行借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仅向被告沈余良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97000元后,同日,原告从家里拿取现金人民币13000元,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淮河浴池处,向被告沈余良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补足汇入被告沈余良账户内借款不足部分。2013年10月30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沈余良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即将被告沈余良于2013年4月3日书写借条予以销毁,同时被告沈余良按照借款利率16.67‰/月,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时止计六个月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在被告沈余良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时,原告与被告沈余良约定借款期限为九天;借款利率为30‰/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被沈俊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沈余良所借款项应属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按照借款利率30‰/月计算,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10月31始至2015年2月5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未有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分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余良持有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97000元,当时原告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不足以向被告沈余良提供所借款项数额,原告即从家里提取现金人民币13000元,又向被告沈余良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4、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余良在与被告沈俊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应属于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未有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分别证明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沈余良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9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沈余良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③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足以证明上述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沈余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是否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三、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俊荣应否与被告沈余良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四、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为3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能否成立。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2005年2月25日,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承包建筑工地内的工程车辆需要燃料缺乏资金,2013年4月3日,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沈余良向原告书写借条后,由于原告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支行借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7000余元,原告仅向被告沈余良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97000元后,当日原告即从家里拿取现金人民币13000元,在桥区路淮河浴池门前,向被告沈余良提交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沈余良按照借款利率16.67‰/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时止计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0元,同时被告沈余良即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柏立位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元);2013年10月30号到11月8号,L-PS333抵押;(备注:约定利息3分,逾期不还扣押皖L)”,被告沈余良在重新书写借条签名确认后,原告即将被告沈余良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销毁。原告与被告沈余良约定借款为九日期限届满,被告沈余良未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被告沈余良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为此,原告即以该借款属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为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时止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3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沈余良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数额。被告沈余良为了生产经营,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沈余良向原告书写借条后,由于原告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告所借款数额,原告仅通过其持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向被告持有银行借记卡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97000元,原告即回家拿取人民币13000元,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淮河浴池门前,向被告沈余良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沈余良按照借款利率为16.67‰/月,向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4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时止计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00元,同时被告沈余良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将被告沈余良于2013年4月3日书写借条予以销毁,以上原告持有的汇款凭证、提供借款现金数额人民币13000元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余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余良向原告提供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沈余良提供借款时,并没有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为此,对原告与被告沈余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沈余良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沈余良重新向原告书写借条时,明确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显然,被告沈余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系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和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且被告沈俊荣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沈余良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系被告沈余良个人债务客观事实和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沈余良为了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将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3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该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将“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3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2月5日时止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借款利率20‰/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沈余良向原告书写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0‰/月,显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而“原告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约定借款利率30‰/月,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按照借款利率为20‰/月,支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借款利率20‰/月,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将“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3年2月5日时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沈余良、沈俊荣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完毕时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余良仅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4月3日始至2013年10月30日时止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沈余良亦未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和向支付借款自2013年10月31日始之今借款利息义务。由于该借款系被告沈余良在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余良为了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应属于被告沈余良与被告沈俊荣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沈俊荣应与被告沈余良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沈余良、沈俊荣共同向原告柏立位履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清偿借款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义务,按借款利率20‰/月计算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沈余良、沈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