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震与西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华县公安局,李震,周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宗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西宁,西华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保华,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震,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周良民,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西宁、韩保华,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一审第三人周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李某的母亲王某(又名王趁)以第三人周良民骂其丈夫李纯全并致使李纯全脑溢血为由,到第三人家中质问,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李某与其姐李娜也到原告家中屋内,进而发生撕扯。之后,第三人的儿子周磊及他人也参与,撕打中走向门口。在门口,李某的叔父李纯西与第三人争吵,引起撕打,派出所民警赶到予以制止。第三人周良民右面部皮下出血,右眉弓外侧、右耳前擦伤,右眼球结膜淤血,2014年5月21日,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李某的叔父李纯西左眼球结膜出血,左眼上、左眼下侧皮下出血,2014年5月23日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周良民家中,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违法嫌疑人李某伙同李娜等人将周良民右侧眼部打伤,后经鉴定周良民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李某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西华县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暂缓执行,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引用具体哪项,且在诉讼中没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视为该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引用具体哪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西华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我局对李某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二、我局认为一审判决撤销我局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清楚表述了李某伙同他人对周良民进行殴打事实即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就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我局的处罚决定中引用的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所称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的是适用了不存在的法律或不该适用的法律,我局的处罚决定并不存在该项错误。我局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条文是准确的,没有具体到“项”只能说是工作上的瑕疵,而不能说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而扶沟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第三人的伤害系被上诉人李某造成。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具体到“项”系工作瑕疵,非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根据最高院发布的第41号指导性案例所确认为裁判规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必须具体到条、款、项、目,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但该款有三项具体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明确其行政行为符合的是第几项。所以可以认定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周良民述称,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时许,王秀婷(又名王趁,系李某、李娜之母)、李某和李娜等人以周良民辱骂李纯全(系李某之父)并致使李纯全脑溢血为由,到周良民家中质问,从而引起纠纷。李某伙同李娜等多人将周良民打伤,周良民右面部皮下出血,呈轻紫色,右眼周皮下出血,呈暗红色,右眉弓外侧、右耳前擦伤,右眼球结膜淤血,上述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014年5月21日,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在西华县青龙岗市场周良民家中,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违法嫌疑人李某伙同李娜等人将周良民右侧眼部打伤,后经鉴定周良民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李某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西华县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暂缓执行,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李某伙同李娜等多人未经周良民同意侵入到周良民住宅内,继而引发纠纷,将周良民殴打致伤。这些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以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李某结伙殴打周良民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中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了李某伙同李娜等人殴打他人的情形,并且在诉讼中上诉人也具体说明了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而从上诉人提供证据来看,也足以认定李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所以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时没有具体到“项”的行为,应认定为适用法律上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对被处罚人李某的实体权益及程序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一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