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5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秀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五九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平,颜五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512-1号申请执行人:黄秀平。被执行人:颜五九。申请人黄秀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五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并依法予以冻结,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给付协议,申请人同意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该账户的9000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颜五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XXX账户上的存款9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