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蔡某。被告:袁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结婚证、出生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原、被告虽因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