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炳华、陈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炳华,陈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东。委托代理人徐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炳华。被告陈吉。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炳华、陈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陈炳华、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杭州市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江·万家花城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滨江·万家花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1.76元/月/平方米(含0.4元能耗费)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规定缴纳,预缴一年,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两被告系滨江·万家花城xx幢x单元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63.08平方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向其催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仍未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信息、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妥投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与杭州市万家花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05.3元(163.08平方米×1.76元×15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滞纳金,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存在争议,被告据此不及时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并造成其损害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华、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05.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滨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炳华、陈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