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延豪与李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豪,李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豪,系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系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轶,系大连华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审原告李延豪与原审被告李轶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李延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海与被上诉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延豪一审诉称:2013年5月26日13时许,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昌街4号楼3-2-1号房屋的客厅内,原告正与被告母亲于红商谈老人遗产分割问题,被告从外面一进屋看见原告,就从桌子上端起一盆污水连盆一起砸在原告的头上,后将不锈钢茶缸带水砸在原告的右眼及上额,又到厨房右手拿菜刀,左手拿着漏勺向原告乱砍。原告躲闪不及,左前脸被菜刀划了一个口子,右胳膊差点被砍掉,刀从右肩角落下,衣服划了一道痕迹。在原告往外跑时,被告将漏勺砸在原告右侧肋骨上,使原告喘不上气。后原告叫李延刚报警,经查被告是对母亲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不满,而对原告进行泄愤。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面部、胸右侧外伤、脑震荡,建议休息治疗,至今仍然头痛、昏、晕、恶心、视力模糊,无法工作。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手段凶险,使原告在身体、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2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31.20元。原审被告李轶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身体上的损害,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延豪系被告李轶的大伯。2013年5月6日13时许,原告李延豪与被告李轶因家庭纠纷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昌街新昌小区4号楼3-2-1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到机场前派出所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9日到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21.2元。另查,原告李延豪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工作,根据大连市中山区小龙汽车客运户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李延豪的月收入为600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延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延豪在伤后所需要的合理休治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在(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鉴定意见为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依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应理智谨慎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妥善沟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理智沟通,导致了冲突的发生,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及社会的和谐。原、被告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9日医疗费收据、收费明细计算。2、误工费6000元(6000元/月×1个月)。根据(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延豪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延豪提交了其所属的大连中山区小龙汽车客运户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故原告李延豪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关于原告李延豪要求被告李轶支付班费3990元一节,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即使正常工作亦应予以交纳的费用,并非其误工而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轶提出的原告李延豪不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大连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条例第2章第20条第2小条中对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下的规定是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年龄要求,是一项准入性规定,原告李延豪虽然现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申请时符合该项规定,且原告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依旧处于有效期中,故原告具备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资格,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8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体现出与其就诊时间一致,鉴于原告确有到医院就诊的记录,故本院酌情支持80元交通费。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6501.20元(421.20+6000+80),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250.60元(6501.20元×50%)。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且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轶赔偿原告李延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延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0元,由原告李延豪承担100元,由被告李轶承担1590元,被告承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李延豪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未按公安、被告及庭审记录作为判决依据,被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凭空捏造,判决双方均存在过错,经济损失各负担50%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轶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当日上诉人李延豪与其兄弟李延刚到被上诉人李轶家找李轶的母亲协商上诉人母亲遗留房屋处理问题,上诉人李延豪自认当时敲门声大了点,被上诉人母亲报了警,上诉人进入到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从外回来后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大伯,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侄女,双方系亲属关系,解决家庭内部纠纷更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和妥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为解决老人遗留房屋问题到被上诉人家中时,被上诉人母亲未主动给上诉人开门,上诉人自认敲门声有点大,被上诉人母亲报警,公安机关人员到场后,被上诉人母亲将门打开,显然双方不是在友好的气氛中进行协商处理问题的。被上诉人回家后未能理智的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并采取了非常手段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对上诉人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综合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显系不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延豪自行担负2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李延豪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1.2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班费3990元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注明的系欠交的30天营业额,而该项费用是出租车司机正常工作也应交纳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之内。据此上诉人李延豪的合理损失总计为6501.20元,被上诉人李轶应当承担5200.96元(6501.2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李轶赔偿上诉人李延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20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30元,总计1690元,由上诉人李延豪负担90元,被上诉人李轶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延豪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李轶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