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执字第0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胜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远安执字第00331-4号申请执行人远安县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远安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池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素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当阳市昌盛���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胜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胜时,男,汉族,私营业主。本院作出的(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当阳支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立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