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廷与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徐艳廷,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梁新明,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辉,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艳廷与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明,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辉、马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红星恒美家居广场西大厅一楼、二楼的天花板吊顶和铺地工程,合同约定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2013年9月15日,原告全部完工,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953454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690470元(包括以房抵顶的工程款),现尚欠262984元至今推托不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30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10470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的质保金应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装修工程,约定:吊顶原告包工包料,铺地原告包工不包料,结算办法以实际平米为准,吊顶每平米90元,铺地每平米25元,如被告违约按工程承包总价15%支付违约金。证据二、结算单八份,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953454.72元,其中:卫生间、楼梯间吊顶等工程价款为1832918元,连廊吊顶工程价款为61931.72元,工程部办公室装修工程价款为15887元,办公室装修工程价款为17934元,材料为10000元,借用通道吊顶人工工资为4240元,借用通道吊顶材料款594元,卫生间贴砖9950元。证据三、顶房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1116000元;证据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2984元;证据五、1.被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明同意原告向个人借款40万元及原告利息损失;2.杨贵强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3.金风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金风云借款的事实;4.银行贷款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最终应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且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的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过发票,故违约方是原告非被告。对证据二中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签字的结算单不认可,对有马建明签字的认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四,因明细单没有出处、来源,且付款数额和被告代理人了解的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收据一张,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认可。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该八份结算单上有被告工程负责人、工程师、财务人员及材料管理人员的签名,上述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履行的是公司赋予的职务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与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五,属言辞证据或是他人贷款记录,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二、被告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红星恒美国际家居生活B馆广场吊顶、铺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承包被告(甲方)红星恒美家居广场B馆一楼、二楼的天花板吊顶和铺地工程,吊顶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每平米90元;铺地工程由乙方包工不包料,每平米25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在乙方材料进场时先付10万-15万元,吊顶、铺地完工后付10万-20万元,交工验收付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甲方以其红星恒美国际家居广场C19号商铺(面积180平方米)抵顶乙方工程款;如一方违约,按工程承包总价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60%的工程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入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3月、4月、6月、12月,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53454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0470元,其中支付现金500934元,以红星恒美国际家居广场C19号商铺抵顶1209536元,现尚欠242984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星恒美国际家居生活B馆广场吊顶、铺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装饰装修工程款,违背合同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严格履行原则,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60%的工程发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5%的质保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艳廷装饰装修工程款242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艳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原告徐艳廷负担5269元,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