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某、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赫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0月2日被释放。被告人赫某,无业。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释放。被告人贾某,无业。2015年1月25日,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赫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上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康某(已判刑)窜至沧州市肃宁县城清源街“河间驴肉火烧”饭店,将正在用餐的于某的钱包盗走,内有五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及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孙某持其中两张建行卡盗支现金40000元,与康某分掉。现康某已退赔失主20000元。2、自2015年1月9日起,被告人孙某、赫某乘坐贾某驾驶的“冀G×××××号”汽车(登记车主贾某,系孙某、赫某出资购买)从张家口出发由北往南,窜至廊坊、沧州、衡水、邢台、邯郸及河南等地的饭店实施盗窃。1月19日中午,三被告人窜至武邑县城,被告人贾某开车接应,被告人孙某、赫某进入满堂红饭店,由赫某将正在用餐的聂某挂在椅子后背上外衣内的5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聂某、于某陈述,康某、张某证言,监控录像及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汽车、扣押现金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结合三被告人供述,扣押赃款为(被抓获前)此次沿途盗窃所得,因没有失主报案,有待近一步侦查,除发还聂某外的剩余赃款(现扣押于侦查机关)应另行处理。被告人孙某、赫某虽未明确告知贾某盗窃事实,但二人专去饭店,没有实际业务交涉,贾某还多次见到二人得手后分赃情况,其对二人的盗窃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明知。被告人原判刑情况有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为证。于某被盗事实已经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赫某、贾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未查清的其他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赫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失主聂某已获退赔,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应比照其他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盗窃所用车辆应予没收,于某未退财物应判令被告人孙某退赔。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失主于某20100元。五、作案工具“冀G×××××号”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