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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尧林与张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林,张成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陈尧林。被告张成进。原告陈尧林为与被告张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林、被告张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林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材,木材款38000元一直未付。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陈尧林木材款38000元,到2011年工地每层完工付一万,到第三层付清。”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付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陈尧林一万元,家中有收条按发票扣除。”对余款28000元被告总是推诿,原告几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木材款人民币28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成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28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总共运来两车木材,总计价格30000元,其中一车的三分之一是烂的,在寿昌退回去了。欠条是我老婆写的,应当扣除三分之一车的木料款大概5000元,至今只欠9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称该2011年2月1日的欠条中“张成进”并非本人所写,是其老婆写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成进曾向原告陈尧林购买木材。因款项未结清,被告张成进之妻于2011年2月1日代为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尧林材料款38000元,到2011年工地每完工一层付10000元,第三层完工时付清。后被告张成进仅于2014年8月10日付款10000元,余款28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辩称现只欠货款9000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进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尧林木材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成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