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海平。委托代理人:张勇,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峡江县新县城玉华路56号东面一楼。负责人:肖跃明,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海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峡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卫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周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诉称,2015年4月27日13时46分许,原告张海平驾驶赣K×××××/赣K×××××货车装载瓷土由龙南县沿105国道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至信丰县大塘镇辣椒镇新村路口时,适逢前方由王运河驾驶的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运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平负主要责任,王运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26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21545元、丧葬费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98455元、电动车损失定损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情况、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原告张海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运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赣K×××××和赣K×××××挂的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年检有效。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赣K×××××和赣K×××××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累加5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26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为121545元、丧葬费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98455元、电动车损失定损为2000元)。5、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运河的基本信息,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真实情况。6、江西省信丰县大塘埠镇仓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受害人王运河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生育了五个子女,配偶曾年女现年78岁,原告为此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达5000元。7、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1000元的拖车费和赔偿了电动车损失1998元。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应当按公布的赔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重新核定,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偏高,应予调整。因原告超载按合同约定,应核减10%,赔偿责任比例按合同约定70%来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5、6,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驾驶证、赣K×××××和赣K×××××挂的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新余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张海平为实际车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赔偿金额应依法核定,超出标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赔偿金额应依法重新核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拖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拖车费是发生在赣K×××××车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46分许,原告张海平驾驶赣K×××××/赣K×××××货车装载瓷土(实载89.45吨,核载32吨)由龙南县沿105国道往信丰县县城方向行驶至信丰县大塘镇辣椒新村路口时,适逢前方由王运河驾驶的自左往右横过公路的二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运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平负主要责任,王运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262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为121545元,丧葬费2179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电动车损失定损为1998元,以上合计14933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运河1938年9月11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生前生育五个子女,配偶曾年女。赣K×××××/赣K×××××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海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峡江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累计5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完毕。原告取得了向被告的理赔权利,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应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对超额部分不应支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度,被告提出的按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来核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死者现年77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五年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但鉴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同时结合死者近亲属人数,故本院对该费用核减为4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受害人的财产损失19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超载,被告要求按约定核减10%,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998元,另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额部分67336元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及扣减10%免赔率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海平赔偿8199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421.68元,上述款项合计15441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为1984.5元,原告张海平负担3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营业部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