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侦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在合浦县廉州镇内环东路明珠宾馆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邓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一台,从邓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同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给其的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北公物鉴(理化)字(2015)206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合浦县公安局乾江边防派出所证明,李某立功情况,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少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陈某,并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而陈某对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可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作案用的白色直板触屏OPPO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