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子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子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04号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254871。法定代表人吴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圆,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子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子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5月1日起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福州南路6号酒店后院1楼办公室1间、职工宿舍1间,双方约定:租期为4年,年租金为12万元,房租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房租定于4月28日前缴纳,剩余房租于10月28日前缴纳。逾期缴纳房租按照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房租发票税金由××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起,被告��期交纳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房租,且拖欠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高达1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租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腾退原告位于青岛市福州南路6号酒店后院1楼办公室1间、宿舍1间的房产;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发票税金13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子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山东海润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周子圆(××)就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6号房产酒店后院1楼办公室1间、职工宿舍1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附则》各一��,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共肆年,出租方从2011年5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4月30日收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拖欠租金累计达壹个月的。第三条租金壹拾贰万元整”。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附则》第一条中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房租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1.5.12015.4.30,年租金为120000元整(第一年房租扣除五、六、七月份伙食食堂费用39666元,需缴纳80334元),房租发票税金由乙方(周子圆)承担。房租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房租定于4月28日前缴纳,剩余房租于10月28日前缴纳。逾期未缴纳房租的,每逾期一天应付滞纳金为应交款额的千分之四,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水停电并收回房屋并追究经济责任。”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山东安信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山东海润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我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6号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委托范围:1、管理、出租全部或部分房屋;2、收取房屋出租及其他运营形成的租金等收益;3、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4、对于房屋相关的侵权、违约行为以受委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山东海润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情况如下: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房屋租金24万元被告已经付清;对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2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尚剩余1万元未支付;对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2万元尚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发票税金13600元诉讼请求,其称被告缴纳税金法律依据主要是《营业税条例》、《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标准为:按照16万元租金计算税金,其中营业税16万元×5%=8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000元×7%=560元,教育附加税8000元×3%=24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8000元×2%=160元,水利基金税8000元×1%=80元,企业所得税16万×10%×25%=4000元,印花税16万×1‰=16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00元。再查明,涉案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有、���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且所涉及的证据均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万元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2万元共计13万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协议附则》,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壹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将房屋收回。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已超壹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万元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腾退涉案房屋需一定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考虑三十日为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应交房租金额的日千分之四计算。综合原告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考虑以13万元房屋租金为基点,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发票税金1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房租发票税金由被告承担,则被告应当履行该义务,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数额予以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子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万元。二、被告周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12万元。三、被告周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万元���基数,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告周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6号房产酒店后院1楼办公室1间、职工宿舍1间,并将该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五、被告周子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海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租税金发票13600元。案件受理费6387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4660元,原告负担2387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秀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