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元生与陈运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生,㈠陈运庭,㈡蕉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㈢王艳梅,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㈤姜振安,㈥苏汉章,㈦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李元生,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㈠陈运庭,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㈡蕉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炳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烈雄,该公司职员。被告㈢王艳梅,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㈤姜振安,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被告㈥苏汉章,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被告㈦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负责人张杰鑫,该公司经理。被告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腾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生、被告㈡蕉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烈雄、被告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被告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㈠陈运庭、被告㈢王艳梅、被告㈤姜振安、被告㈥苏汉章、被告㈦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八、九、十、十四,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姜振安驾驶闽F1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东省S33285KM+900M蕉岭县新铺镇油坑村路段掉头时,与陈运庭驾驶的粤MN06**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载钟秋兰、钟敏、陈美凤、李元生、邓惠玉、张雄燕、曾凤祥、温志雄等人发生碰撞,造成陈运庭、钟秋兰、钟敏、陈美凤(已起诉,另案处理)、李元生、邓惠玉、张雄燕、曾凤祥、温志雄九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4)第B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运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秋兰、钟敏、陈美凤、李元生、邓惠玉、张雄燕、曾凤祥、温志雄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李元生,男,1957年9月3日出生,现住蕉岭县新铺。系福建省连城县印刷厂下岗工人,从2012年9月起在广东银葛宝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月薪3500元,每月休假4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元生被送往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用去医疗费12078.49元已由被告㈡支付,该医疗费没有包含在本案请求的数额内。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第3肋骨骨折;2、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到内科随诊血糖情况,注意控制饮食。原告主张及证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6450元(43天×150元/天);4、误工费16287.8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787.80元[43天×134.60元/天(以原告月收入3500元/月÷2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3500元/月×3个月];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0037.80元。因本案属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被告㈡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损失应按2014年交警部门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护理费每天应以89元计算、误工费每天应以89元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㈣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司在承运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嘱应以42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42天×8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交通费偏高,应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他由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㈧答辩意见及证据:本宗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已用完了,只能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都是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被告㈠陈运庭、被告㈢王艳梅、被告㈤姜振安、被告㈥苏汉章、被告㈦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及理由:1、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是否与本宗交通事故其他受害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的问题。因本宗交通事故受伤的陈运庭、钟秋兰以及钟敏和陈美凤夫妇已先行起诉[即(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59、61、62号三案],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额,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三案中分配使用完毕,故原告损失仍可由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和承运险内按责赔付。2、被告㈧辩称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的产生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所需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除赔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受到的诉讼费用等的损失,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住院天数为43天,根据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应以42天计算为准。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八、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根据原告住院并结合当地实际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153.2元{其中住院期间[42天×134.60元/天(3500元/月÷26天)=5653.2元]、出院后(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受害方已获赔情况:原告用去医疗费12078.49元已由被告㈡支付,该费用原告未请求。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肇事闽F1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㈧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肇事粤MN0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㈣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闽F1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㈦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被告㈤姜振安是被告㈥苏汉章雇请的该车驾驶员;肇事粤MN06**号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㈡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㈠陈运庭是被告㈢王艳梅雇请的该车驾驶员。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037.80元,由被告㈣和被告㈧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他被告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院已立案受理了本宗交通事故伤者陈运庭、钟秋兰、钟敏和陈美凤的起诉[案号分别为:(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59号、61号、62号],该三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㈠陈运庭驾驶粤MN0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㈣姜振安驾驶的闽F1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粤MN06**号中型普通客车中乘客李元生等9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准,对被告辩驳有理的予以采纳,辩驳无理的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主张,计得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护理费4200元;3、误工费16153.2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以上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553.20元,依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㈤姜振安的雇主被告㈥苏汉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53.20元×70%=17887.24元,由被告㈠陈运庭的雇主被告㈢王艳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553.20元×30%=766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宗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已另案先行分配完毕交强险限额,因而原告损失可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依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被告㈥应承担的部分依约由被告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7887.24元给原告;被告㈢王艳梅应承担的部分依约由被告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665.96元给原告。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㈠、㈢、㈤、㈥、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闽F1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887.24元给原告李元生。二、被告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MN06**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665.96元给原告李元生。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被告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至户名为: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傅梦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