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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与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经营者:陈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恒球。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为与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丝计款87500元,货款为月结,发货终止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计向被告发货计价值81692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向原告付款,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6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单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双方对买卖事宜的约定,欠款单载明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货款81692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认为最后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因此认定付款期限应为2014年10月20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按照欠款单所载确定被告的付款期限。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货款计人民币816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搏达针织化纤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依法减半收取95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77.50元,由被告金华市恒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