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佰生与闫青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佰生,闫青有,王兵起,李连坡,余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佰生,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青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起,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坡,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锋,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于佰生因与被上诉人闫青有、王兵起、李连坡、原审被告余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广,被上诉人闫青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王兵起、李连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立,原审被告余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青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案外人余治军驾驶余锋所有的车牌号为京××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小圣庙红绿灯路口时,与王兵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兵起车上的乘坐人闫青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治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兵起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青有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闫青有多处受伤。经鉴定两处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为了进行伤情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43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现为了维护闫青有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一审法院:1.要求于佰生、王兵起、李连坡、余锋、保险公司赔偿闫青有医疗费50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48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5350元、残疾赔偿金73307.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194835.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佰生、王兵起、李连坡、余锋、保险公司负担。余锋在一审中答辩称:余锋与案外人余治军系雇佣关系,其驾驶余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锋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余锋同意赔偿闫青有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分责。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驾驶人余治军负次要责任,并造成多人受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闫青有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金额过高不合理。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同意贵院依法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闫青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闫青有的户籍性质农村的标准依法计算;对闫青有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核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金额为4879.84元;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两项均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医嘱;对闫青有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因其父母有固定的收入,享受国家的低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方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考虑闫青有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由一审法院依法酌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承担范围,不同意承担。王兵起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兵起是给于佰生干活的,王兵起不同意承担事故的责任。于佰生在一审中答辩称:于佰生不同意闫青有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由于佰生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于佰生将车辆提供给李连坡,由李连坡充电、驾驶和管理,在此期间李连坡将车辆交由王兵起驾驶,于佰生并不知情。于佰生将该车辆委托李连坡进行使用,对车辆的使用情况,于佰生不承担任何过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佰生出于人道主义给闫青有垫付医疗费、营养费1.4万元,此费用应该由闫青有予以返还。李连坡在一审中答辩称:1.闫青有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闫青有确实受伤;2.李连坡没有赔偿责任,且李连坡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3.事实上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不是李连坡,李连坡不认可上述车辆交给李连坡驾驶和管理的事实;4.李连坡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事发时李连坡也受伤了,只是受伤不重没有住院治疗;5.李连坡与闫青有、王兵起三人都受雇于于佰生,为于佰生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李连坡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圣庙红绿灯路口,案外人余治军驾驶余锋所有的京××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王兵起驾驶于佰生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内乘:闫青有、李连坡、朱天增)由南向北驶来,余治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王兵起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王兵起、李连坡、朱天增、闫青有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王兵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至交叉路口遇到红灯亮时,继续通过的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余治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右转弯车道直行通过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闫青有、李连坡、朱天增均没有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故最终认定:王兵起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治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闫青有、李连坡、朱天增均无责任。事发当日,闫青有被送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4月23日闫青有出院,共住院28天。经诊断,闫青有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挫伤、颅骨骨折、肺内感染、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择期修补等。同年7月2日闫青有再次前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进一步诊断伤情为:左颞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等。后闫青有多次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闫青有为此共支出医疗费92921.2元,其中余锋给付闫青有32000元、于佰生给付闫青有10400元。后经潞河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闫青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闫青有所受损伤分别符合X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15%)”,闫青有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于佰生与李连坡、王兵起、闫青有之间的关系,双方均存在争议,闫青有称事发时其受雇于于佰生从事抹墙、打地面工作,一起干活的还有李连坡和王兵起,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佰生对此予以否认,称并不认识闫青有和王兵起,与李连坡在上一年系雇佣关系。为此李连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佰生欠条一份,内容含有“今有于佰生欠工人工资7人,有王学军、王永军、王红亮、何学彬、闫青恩、李连坡、王兵起等”内容,于佰生认可欠付工资的事实,并称2014年4月10日,其曾带王兵起、李连坡进场施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但没有要回李连坡持有的欠条,他们几个人系小工,每天工资130元,每月平均干活30天,遇到特殊情况除外。闫青有事发后村书记等人与其协商,故其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闫青有1万元。于佰生又称肇事电动三轮车系交由李连坡保管、使用,自身并无责任,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工作需要,于佰生提供电动三轮车1台,委托李连坡同志充电、驾驶、管理”,对此李连坡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可能系别人模仿的,同时认为李连坡不是受益人,系于佰生提供给几个受雇人从事雇佣活动使用,也不是李连坡一个人管理和驾驶,且事发当天也不是李连坡驾驶的肇事车辆,故认为上述证明没有法律效力。闫青有主张的营养费,其称系根据伤情并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估算了112天的数额,但未提供医嘱。闫青有主张的护理费,其称亦根据伤情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估算了150天的数额,但未提供医嘱。此外,闫青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称其主要从事土建小工工作,每天工资130元,并提供了一起工作的朱天增等人的证人证言,故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了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误工证明等。闫青有主张其父母及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其父母共有抚养人3人,其子有2个抚养人,并提供了父母所在后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村闫克荣,男,现年80岁,配偶于冬爱,二人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由闫青有抚养,自闫青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闫克荣被评定为低保户。闫青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称系塑形费,因其头部受伤,手术过程中需要植钢板,为保证手术的效果,医生要求做塑性,故花费了上述费用,并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闫青有主张的交通费,系自户籍地邯郸肥乡县前往潞河医院及邯郸市中心医院等看病花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闫青有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另查,闫青有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生于1964年4月5日,其父闫克荣生于1934年6月10日、其母于冬爱生于1931年5月23日、其子闫晓健生于2003年8月26日,且均为农业家庭户。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系余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借条、欠条、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治军驾驶余锋的车辆与王兵起驾驶于佰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兵起车上乘坐人闫青有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余治军负次要责任,王兵起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锋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余治军应承担的责任,闫青有亦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于佰生作为王兵起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等,一审法院酌定余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佰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余锋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余锋予以赔偿。对闫青有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同时应扣除已赔付的部分,计算为50521.2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闫青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2150元;对闫青有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交医嘱,但综合其伤情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闫青有主张护理期的诉讼请求,虽其未提交医嘱,但综合其伤情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北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闫青有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其伤情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其受雇期间每天130元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25350元;对闫青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情况及户口性质,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标准并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15%计算为5501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闫青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个被抚养人的年龄及其抚养人的情况,合计为18795元,并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73308元不高于核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闫青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同时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交的票据载明的数额3000元为准;对闫青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闫青有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5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闫青有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存在不符,但因其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就诊距离,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闫青有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闫青有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载明的2750元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除余锋已赔偿闫青有的医疗费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外,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偿闫青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赔偿闫青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于佰生已赔偿闫青有的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元外,于佰生再赔偿闫青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七十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余锋给付闫青有鉴定费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于佰生给付闫青有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闫青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佰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于佰生系王兵起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兵起、李连坡、闫青有的雇主是李伟。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李伟为本案共同被告。李连坡一审中提供的于佰生出具的欠条,是在事故发生后于佰生找李连坡、王兵起等人干活的欠条。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兵起、李连坡等人受雇于于佰生。2.于佰生将电动三轮车交由李连坡保管、使用。李连坡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让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兵起驾驶该车辆,事故责任应该由李连坡承担。3.王兵起作为驾驶人,无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王兵起对事故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管王兵起受雇于谁,其闯红灯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其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于佰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闫青有要求于佰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闫青有、王兵起、李连坡承担。于佰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闫青有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于佰生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不认可于佰生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雇主责任,一审时候李连坡提供材料证明与于佰生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王兵起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陈述车辆为摩托车,于佰生认为该车辆是电动车,于佰生作为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有瑕疵,车辆本身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于佰生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于佰生名字,不同意于佰生调取交通队笔录。闫青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兵起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于佰生的上诉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王兵起受雇期间的工程招揽、生活起居、工资发放都是于佰生负责。本次事故中,不能认定王兵起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王兵起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连坡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于佰生的上诉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李连坡受雇期间的工程招揽、生活起居、工资发放都是于佰生负责。李连坡不是电动三轮车的受益人,不能让李连坡承担责任。李连坡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余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于佰生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余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于佰生的上诉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青有、李连坡、王兵起均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三人受雇于于佰生,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佰生虽主张其与王兵起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于佰生为王兵起雇主,并无不当。关于于佰生提出的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兵起雇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佰生主张王兵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王兵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关于于佰生主张的由王兵起承担相关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佰生提出的李连坡为涉案车辆实际管理人的上诉意见,由于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闫青有负担266元(已交纳);由于佰生负担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余锋负担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于佰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