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十八站林业局��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塔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十林检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在孟xx的彩票站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黑P433**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闫x驾驶的停靠在道路旁的黑P99A**牌轿车刮撞后,又与孟xx驾驶的停在龙华手机店门前的黑PB83**牌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河(翼)鉴(物)字(2015)06058号鉴定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杨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05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鉴于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法院对其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x供认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在孟xx的彩票站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黑P433**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局门前时,与闫x驾驶的停靠在道路旁的黑P99A**牌轿车刮撞后,又与孟xx驾驶的停在龙华手机店门前的黑PB83**牌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河(翼)鉴(物)字(2015)0605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杨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05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杨x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十八站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十八站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值班记录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杜xx、孟xx、孟xy、闫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衣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臧红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