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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潘波、张红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潘波,张红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王桂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星亮,现代威亚公司职工。被告:潘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志超,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红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志超,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桂云与被告潘波、张红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房祥慧、潘星亮,被告潘波、被告张红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村里壳花生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858.81元。被告潘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未殴打过原告。被告张红红辩称: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自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4日上午,原告亲戚张纪军(原告妹夫)携带花生剥壳机器来到陈疃南鲍疃村给原告家剥花生壳,后又为其他村民剥壳。由于被告潘波也在该村从事花生剥壳,其闻讯后来到张纪军花生剥壳的现场,察看后离开。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潘波、被告张红红因认为原告辱骂自己及家人,遂又到张纪军花生剥壳现场。被告潘波用镰刀将张纪军花生剥壳机器的三角带割断,引发在场的原告不满,原、被告发生口角相互指戳吵骂,后双方相互撕扯起来,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东港公安分局陈疃派出所处警,与该村村委会干部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潘波赔偿了张纪军被割断机器三角带的损失。2015年2月6日,陈疃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证明兹证明2014年12月4日12时52分,我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南鲍疃村委西边有人打架。接警后我所迅速达到现场,经了解系王桂云、潘明新夫妇在家剥花生,同村村民潘波无辜阻挠双方发生冲突,王桂云被对方撕掉头发一撮,身体多处疼痛。特此证明日照市公安局的东港分局陈疃派出所2015年2月6日”。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王桂云即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4日至12月7日),花费医疗费2918.76元,另原告支出门诊检查医疗费1512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头胸腹部软组织伤等。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除原、被告外,无他人参与双方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住院结算单、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当团结和谐友好相处,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未采取积极妥善的方式去化解平息双方的纠纷,而是相互吵骂,相互撕打,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殴斗事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处置中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潘波、被告张红红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4430.76元,被告虽抗辩原告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支出,与双方纠纷无关,但未举证证实,故原告该部分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主张4370.76元,未超出该数额,应予支持;护理费150元、误工费148.0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8.05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3天,共计60元;关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且其损伤并未达到法定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28.81元,被告潘波、被告张红红应赔付3380.17元(4828.8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波、被告张红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王桂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17元;二、驳回原告王桂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桂云负担15元,被告潘波、被告张红红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张德先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柏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