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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5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华,总经理。被告孙平昌。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及被告孙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昌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7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孙平昌将其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嘉余坊61/2号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放款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为14‰,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3日按月利率14‰,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为94733.33元);2、如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处置被告孙平昌提供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嘉余坊61/2号的土地,其折价、变价、拍卖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3573.33元(截止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孙平昌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希望能出售房屋用于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孙平昌(为抵押人·丙方)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与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③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订立后,2014年3月4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14‰;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70万元转入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孙平昌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嘉余坊61/2号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号码为苏他项(2014)第030008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永隆小贷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抵押面积为250.60平方米,土地抵押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土地价格为175.42万元,土地抵押金额为70万元。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得款项后,仅归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3573.33元,合计人民币753573.33元。抵押人被告孙平昌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53573.33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计算)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平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为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被告孙平昌提供的抵押土地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3573.33元(截止至2015年3月3日),合计人民币753573.33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孙平昌所设定的抵押物(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嘉余坊61/2号的土地),享有在债权数额700000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914元,由被告苏州金镶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孙平昌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