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习平与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姜习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人民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岗,董事长。原告姜习平与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汉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习平委托代理人柏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习平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做工程,到2013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79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7月3日被告平汉重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姜习平,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元整,收款事由:未付工程款(原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壹仟贰百元正)。被告平汉重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做工程,工程款金额合计为712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对未能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7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有其立具的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习平支付工程款2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