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弘扬路**号铺。负责人宋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德玉,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河滨小区3栋1单元20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翔,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虹山湖路16号1栋1单元附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层**号。法定代表人郭镇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德玉、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与原告签订《贵州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个经]字[安]行[华西]分(支)行(2013)年(291021)号),约定借款人苏胜金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12%,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到苏胜金个人账户,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个经保字第291021-1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原告清收该户贷款,借款人归还原告贷款6974791.62元,原告又对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即被告进行担保履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理由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贷款3025208.38元及相应利息233042.9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借款人苏胜金、共同借款人余登惠、担保人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B:[个经]字[安]行[华西]分(支)行(2013)年(291021)号的《贵州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苏胜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100%,年利率12%,逾期利率18%,由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权的费用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个经保字第291021-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全称)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债权人(全称)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简称乙方)为了确保苏胜金(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个经字安行华西支行2013年29192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确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三条保证的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将1000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苏胜金。此后,苏胜金除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974791.62元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外,尚欠借款本金3025208.38元及截至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原告经向借款人苏胜金及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贵州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贵州银行借还款记录、贵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苏胜金、共同借款人余登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进行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连带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由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25208.38元及截至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25208.3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025208.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6元,减半收取16433元,邮寄送达费32元,合计人民币16465元,由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 劲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坤(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