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广帅与孔凡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帅,孔凡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张广帅,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化,农民。原告张广帅诉被告孔凡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帅及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孔凡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帅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购我纸箱,共拖欠我纸箱款38,994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款条,因被告未能还款,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纸箱款38,994元。被告孔凡化口头辩称,对欠条无异议。是用原告的纸箱,我从2013年开始使用原告的纸箱,期间给过原告纸箱款,有时没有给我条,最后欠对方多少款记不清了。另原告纸箱有毛病,规格不到,导致外面的客户不给我打款。原告张广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孔凡化署名的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孔凡化对原告张广帅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帅提交的欠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孔凡化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帅生产经营纸箱生意,被告孔凡化从2013年开始购原告张广帅纸箱,到2015年6月27日经过原、被告核算,被告孔凡化共欠原告张广帅纸箱款38,994元,由被告孔凡化向原告张广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下欠箱子款共38,994元孔凡化”。被告孔凡化向原告张广帅出具欠款条后,经原告张广帅向被告孔凡化催要,被告孔凡化未能还款,故原告张广帅提出诉讼。诉讼中被告孔凡化提出原告张广帅纸箱质量有问题,但原告张广帅否认,被告孔凡化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被告孔凡化提出要求分期付款,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化购原告张广帅纸箱,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张广帅已经履行买卖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孔凡化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孔凡化欠原告张广帅纸箱款38,9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凡化应当偿还欠款;被告孔凡化以原告张广帅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抗辩,但原告张广帅否认,被告孔凡化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广帅纸箱款38,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保全费30元,均由被告孔凡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胜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