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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与朱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朱延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08号原告内蒙古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西侧。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栋,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与被告朱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诉称,被告朱延栋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6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枚欠据,被告给付1200元,尾欠货款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朱延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延栋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16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枚欠据,被告给付1200元,尾欠货款15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书面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愿承担相应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据、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尾欠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朱延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