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忠坤与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坤,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胡忠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焱。原告胡忠坤为与被告宁波力易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易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坤的委托代理人郑同涛、被告力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告被派遣至上海京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工资3500元/月,截至2014年12月,被告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8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胡忠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银行历史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约3100元左右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4.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焱的通话内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及银行历史交易对手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工资是通过赖彬发放的事实;7.2011年9月27日宁波日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吴孟军在被告处担任北仑区区域经理的事实;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赖彬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力易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抚州市临川天一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陈述其工资是由被告员工赖彬发放,但据被告了解到是由天一公司的总经理吴树森借用赖彬的银行卡发放给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是其以办理车贷为由请求公司的财务付瑾帮忙出具,不能作为其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力易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办理车贷需要证明为由请求被告的财务付瑾出具工资证明的事实;2.企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天一公司派遣至京普公司,原告系天一公司员工的事实;3.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服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天一公司与京普公司存在派遣服务协议的事实;4.员工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是被告开具的,但是是原告说要办理车贷而欺骗被告的财务而出具的,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则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原告的银行历史明细交易记录的内容均系行内转账,交易对手是赖彬,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的时间是2011年,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内容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财务的沟通对话,因办理车贷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办理车贷要求被告的财务出具工资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京普公司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天一公司的经办人是吴树森,吴树森同时是被告的监事,被告与京普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该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天一公司指派至京普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被告是人力资源公司,不可能现金发放工资,而且本案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可能会提供有原告工资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以办理车贷需要开具证明为由请求被告的财务付瑾开具《证明》,内容为原告是被告职工,在人力资源客服岗位工作,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并已任职一年零一个月,月收入为3500元,并由被告在证明处加盖公章。原告的实际工作地是京普公司。京普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服务协议书,2014年12月17日,京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天一公司根据派遣服务协议书要求,派驻京普公司人员并协助京普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入离职手续办理及现场管理等工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员工赖彬存在款项往来,交易内容显示是行内转账,被告自认赖彬是其单位的业务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是由被告派遣至京普公司工作的,并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该《证明》系被告的财务应原告为办理车贷而出具,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并未注明工资且交易明细的金额也与《证明》的内容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工资系由被告发放的证据,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天一公司派驻到京普公司工作的,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忠坤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