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刘培良、杨远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培良,杨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54号原告XX,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媛,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良,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远福,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丹,系杨远福之女。原告XX诉被告刘培良、杨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默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媛、被告刘培良、被告杨远福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刘培良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孙平借款,并表示有杨远福作为担保人,孙平于2013年12月16日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刘培良。收到借款后,刘培良、杨远福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借款后刘培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结算后,三方一致同意将17万元利息和50万元本金合计67万元视为现金出借。三方协商后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续签《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孙平以XX的名义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培良和杨远福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培良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杨远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良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字都是答辩人签的。但是原告诉称的67万借款是之前的50万借款加上利息17万构成的。答辩人不认可这个67万,只认欠孙平50万元,不欠XX钱。被告杨远福辩称: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都是杨远福本人签署,不认可XX与刘培良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只为刘培良向孙平借款50万元作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孙平作为出借方,刘培良作为借款方,杨远福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培良向孙平借款50万元。同日,孙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划入刘培良账户(账号62284XXXXXX),刘培良向孙平出具《借据》。因刘培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7日,孙平以原告XX的名义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刘培良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杨远福作为丙方(连带责任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因银行还贷生意短缺资金向甲方借款周转,为此,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并提供由丙方担保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借资金现金67万元整(大写:陆拾柒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此笔借款每月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起算日期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孙平代XX在甲方(出借方)处签上了XX的名字,刘培良、杨远福分别在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刘培良还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67万元整,大写:陆拾柒万元,用于银行还贷,保证在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如果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承担责任并计算违约金或自愿认罚每日3000元”,被告杨远福在借据下方写明“此款乙方已收到,本人杨远福自愿提供担保”。庭审后,XX认可2013年12月16日的债权实际出借人是孙平,孙平确认2014年12月17日并未向杨远福支付过现金,也无新的借款关系发生。2015年7月30日孙平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已将2013年12月6日实际借给杨远福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XX,孙平不再向被告刘培良、杨远福主张该债权,并自愿放弃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声明书、债权让与声明书、转款凭证、借款事实说明、被告相关财产证明、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良作为借款人,杨远福作为担保人,向孙平借款50万元,孙平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孙平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给被告刘培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孙平与被告刘培良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与孙平达成了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孙平以XX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应视为孙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X,且孙平对该债权转让作出承诺,XX以其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XX依据达成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债权转让申明书》,请求被告刘培良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远福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远福为抵押担保人,因无实际抵押财产,杨远福实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远福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请求被告杨远福对被告刘培良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杨远福对被告刘培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原告XX负担1246元,被告刘培良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