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超与殷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冀,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上诉人殷冀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的管辖条款系被上诉人事后私自添加,故不应依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发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即便双方对该借条中的管辖条款存在争议,但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