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韩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韩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小兵,系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凤,农民。原告张小军与被告韩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玉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原告生产鞋底,被告购买原告的鞋底。2010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2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3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被告韩玉凤签字的收货单一张,该收货单载明:2010年12月19日女牛巴伦黑橡胶皮鞋底3,600双单价3.70元金额13,320元,收货人签字处载有韩玉凤的签名。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对被告韩玉凤户籍所在地x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及住所地温泉花园所属明珠社区支部书记李某依法进行了询问。张某证实韩玉凤夫妻二人早就不在大张庄村居住了,二人离开该村至少大几年了,具体现在住哪不知情。李某证实xx县xxxx区xx楼xx单元xxx室的业主登记的是刘某,其妻为韩玉凤。管理小区物业的人员说因韩玉凤家总来要账的,韩玉凤在此处住不下去了,所以离开温泉花园有一两年了,现在住哪不清楚。被告韩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军在以双丰底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鞋底生产销售生意期间,被告韩玉凤于2010年12月19日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女牛巴伦黑橡胶皮鞋底3,600双,每双单价3.70元,货款总计为13,32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韩玉凤在原告出具的双丰底厂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韩玉凤签字的送货单、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本院询问张某、李某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玉凤购买原告生产的鞋底,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韩玉凤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字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款予以确认,该送货单即成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小军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韩玉凤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3,320元至今仍未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军货款人民币1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由被告韩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曹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