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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XX诉董XX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董XX。原告唐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代理人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经石屏县龙武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董X1,现年7周岁。2013年9月15日生育长女董X2,现年1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恋爱仅半年,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方面的巨大差异,导致夫妻生活长期以来伴随着争吵与矛盾,加之被告好赌成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没有任何改变。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却对原告、子女以及家庭没有任何的责任心。原告因眼疾到玉溪住院治疗,因家中没有多余积蓄,故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治病,被告尽然将20000元治病的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这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被告作为丈夫应有的一丝关爱与呵护。也就在原告住院期间,刚出生不到四个月的小女儿董X2生病,原告因住院期间不方便照顾,于是打电话让被告前来照看,但被告拒绝照看孩子,这让原告无比痛心。结婚七年,原、被告之间徒有夫妻之名,却没有夫妻之实,被告的种种恶习已经彻底撕裂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董X1归被告抚养,婚生女董X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董XX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发票复印件一张、现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购置的时间、金额等情况。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个人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被告董XX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日生育长子董X1,2013年9月15日生育长女董X2。2014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目前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虽受到一定影响,可应给双方一个改正缺点的机会。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XX与被告董X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鼎新人民陪审员  龙建生人民陪审员  莫建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