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亢某与黄锦培、梁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黄锦培,梁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亢某。法定代理人:亢昌全,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郭琼,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培,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顺祥,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职员。原告亢某诉被告黄锦培、梁顺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的法定代理人亢昌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安、吴文胜,被告黄锦培、被告梁顺祥、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16时30分,被告黄锦培驾驶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横河南西路由岐江公路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横河南西路15号对开路段时,遇原告亢某在道路上使用旱冰鞋滑行,致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原告亢某右脚,事故造成原告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黄锦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亢某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亢某达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C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亢某安装假肢费用29000元,18岁之前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亢某出具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假肢费用为29000元,根据原告亢某的年龄确定更换周期,十八周岁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周岁后需每四年更换一次。为确保假肢正常使用,建议每年进行调整、维护,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另装配训练器为2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为50天,伙食费每人每天50天,另需一人陪护。查明,被告黄锦培驾驶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全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亢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锦培、梁顺祥赔偿原告亢某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30839.24元;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确定;营养费不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不同意按100元每日计算;假肢安装费只同意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不同意计算,伤者本人已经安装了假肢,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同意计算后续护理费;假肢的维修费用、装配训练费用不确认,原告亢某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这两笔费用不应再主张;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伤者本人也是负有责任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庭后核实,另行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锦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顺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30分,黄锦培驾驶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贴边村横河南西路由岐江公路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横河南西路15号对开路段时,遇亢某在道路上使用旱冰鞋滑行,致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亢某左脚,事故造成亢某受伤。2014年8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亢某违法在道路上使用旱冰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黄锦培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锦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亢某遂于2014年11月7日以黄锦培、全芳、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追加梁顺祥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全芳的起诉,将赔偿数额变更至388411.24元。又查: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等。2014年9月1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亢某的损伤达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亢某安装假肢的费用约29000元,18岁之前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之后每四年更换一次。2014年9月5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亢某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一具,价格为29000元。为确保假肢正常使用,十八周岁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十八周岁后每四年更换一次;装配训练期为25天,住宿费为50元/天/人,伙食费50元/天/人,另需陪护一名,人民财险中山公司不服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亢某的护理依赖的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亢某的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压榨离断毁损伤,行左大腿截肢术后,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亢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63.7元(按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以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计400元,4.护理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以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五级伤残计60%),5.交通费酌情计2000元,6.司法鉴定费5339元(按发票),7.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0元(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规定的“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安装一次”,亢某2006年8月29日出生,共需安装10次,双方同意按29000元/次计算),8.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250元(住宿25天,按50元/天计算)、伙食费1250元(安装训练25天,按30元/天计算),9.第二次鉴定的陪护人员误工费224元(酌情按1人计算3天,按2013年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以上九项费用合计710411.1元。其中梁顺祥已垫付60000元给亢某,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839元和亢某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全芳,实际所有人为梁顺祥。黄锦培为梁顺祥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黄锦培同意与梁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顺祥为该车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锦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锦培按责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1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黄锦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因黄锦培、梁顺祥同意连带赔偿亢某的损失,由黄锦培、梁顺祥连带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亢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第二次鉴定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合计710411.1元。关于亢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亢某五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超出3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亢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40411.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合共1776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763.7元,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40%中的95%即2950.21元(7763.7元×40%×(1-5%)],由黄锦培、梁顺祥连带赔偿40%中的5%即155.27元(7763.7元×40%×5%)。2.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53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250元、伙食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72242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612423.4元,由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40%中的95%即232720.89元(612423.2元×40%×(1-5%)],由黄锦培、梁顺祥连带赔偿40%中的5%即12248.47元(612423.2元×40%×5%)。综上,黄锦培、梁顺祥连带赔偿亢某损失为12403.74元,扣除梁顺祥已支付的60000元,梁顺祥实际多支付47596.26元,该笔款项应在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给亢某的数额中直接进行扣减;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亢某的损失为120000元;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亢某损失为235671.1元,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合共应赔偿亢某损失为355671.1元,扣除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839元和亢某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00元以及梁顺祥多支付的47596.26元,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给亢某的损失为303235.84元,梁顺祥可就已赔偿亢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亢某要求人民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亢某的伤情,必然产生营养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关于被告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虽然亢某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亢某事故发生前跟随其父母在中山长期生活、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3235.84元给原告亢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原告亢某负担1563元(原告亢某已预交11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563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乐罗恺霖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