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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志超、王杰、王小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志超,王杰,窦新亮,王小龙,周建通,张洪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解志超,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杰,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窦新亮,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小龙,男,汉族,庆云县。被告:周建通,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洪春,男,汉族,住庆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解志超、王杰、王小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予以查冻结,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王小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张德来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