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和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阳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公安管理行政处罚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阳市公安局,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组织机构代码:k1657491-x。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该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局法制科科员。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6026-1。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吕某某。原告韩某某不服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韩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程寒松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