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延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李延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李延安,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未到庭)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延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贷款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贷款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双环CEO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自2011年10月至今连续发生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金额79670.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9670.4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45258.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安及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李延安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36个月,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乙方(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赔偿甲方和贷款银行因违约引起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79670.45元,上述欠款已由原告代为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79670.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670.45元;二、被告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利息45258.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李延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琳1 搜索“”